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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津贴到底交不交个税 ——国税发[1994]089号
2018年08月24日

差旅费津贴到底交不交个税

——国税发[1994]089号文思辨

 

田菁 西安培华学院会计与金融学院 7101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在“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中指出“差旅费津贴”“不征税”。笔者在实际工作中发现,一些社会组织以上述条款为依据,认为差旅补贴不征税,甚至计划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税、向经办会计人员主张索赔。

笔者通过运用文献、分析等方法,在本文中所论证的核心观点是,差旅费津贴不等于差旅津贴、差旅补贴、出差补助,差旅费津贴是对“差旅费”的补充,而差旅津贴、差旅补贴、出差补助是对“出差人”的补偿,对于具有补偿性质的差旅津贴、差旅补贴、出差补助等应纳入工资薪金总额并由所在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随着《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各省市区各自相关规定的出台,一次性发放的津贴让位于分类限额、实报实销,事实上宣告差旅费津贴已逐步退出历史舞台

本文还指出了差旅费津贴不征税的实际操作难点和税务风险,提出望文生义式地理解税务条文可能引发的“税祸”,着重点明了其对社会组织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差旅费津贴不等于差旅补贴

“不征个税的差旅费津贴可以弄多高?从这篇网文的标题我们不难看出,许多财税人员摩拳擦掌的准备利用“不征税”政策大干一场。1994年以来,多少人被这份089号文件撩拨内心我们已经无从得知,但从百度搜索反馈的情况看人数一定不在少数。

不过很不幸的是,为不征税欢呼雀跃的纳税人,恰恰被对不征税的期望蒙蔽了双眼,这些纳税人或许没有注意到文件中提到的“差旅费津贴”和大家日常理解的“差旅津贴、差旅补贴、出差补助”等并不是一回事,一字之差谬之千里。

差旅费津贴确实不征收个税,但是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差旅费津贴。

什么是差旅费津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个人收入中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范围及标准的规定的通知》(京地税个[1998]41号)中将它称为“外阜差旅费津贴”,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北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有关标准的通知》(京财行[1995]1399号),外阜差旅费津贴指的是“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差旅费津贴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02]76号)中规定,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

从各地的解读我们可以了解到,所谓差旅费津贴实际上是在差旅费(以住宿费、交通费为主要构成)以外列支的因为公务额外各类消耗而给予出差人的补充性费用。而普遍理解的差旅津贴、差旅补贴、出差补助,是在差旅各项支出均予以报销基础上,给予出差人员的补偿性或奖励性费用。

可以说,国税发[1994]089号文一经出台就被某些“聪明”的财税前辈加以利用,以至于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

),文件中明确提出“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差旅开支的构成及其关系

差旅开支,一般由差旅费、出差补贴构成。严格来说差旅费津贴也是差旅开支的组成部分之一,但以向出差人一次性发放为特点的差旅费津贴,已逐渐被据实报销所取代。笔者认为差旅开支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差旅费

主要有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

(二)差旅费津贴

主要包括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如果上述费用的列支采用实报实销的形式则并入差旅费。

目前,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所确立的原则,伙食补助和市内交通费实施的是分类限额、实报实销的管理机制,从这个角度上说,已经不存在典型的差旅费补贴(以一次性发放而非据实报销为主要特点)。

(三)出差补贴

主要是单位为了鼓励员工出差或给予出差员工一定补偿,对其发放的货币或实物。

差旅开支的三个组成部分,能够从不同侧面描述具体差旅行为的成本结构,便于开展核算和监督,同时在税务上,差旅费采用以票控税形式、差旅费津贴用不征税形式、出差补贴采用纳入个税征收的形式构成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理基础。


三、差旅费津贴已名存实亡

任何带有“津贴”字样的费用,一般都有较为详细的公共标准,政府是这一标准的主要制定者和维护者。我们熟悉的高温津贴、生育津贴均无一例外。

具体到差旅费津贴,根据《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所确立的分类限额、实报实销的管理原则,在给予伙食费、市内交通费开支额度限制的基础上,在“第六章、报销管理”中,对上述费用要执行报销程序予以了明确。近几年来,差旅费津贴的发放方式从“发放”走向“报销”,宣告了差旅费津贴实质上已经不复存在

有的读者可能会问,社会组织、企业均属于独立法人,在法律上具有健全的人格,是否可以行使自主经营权自行订立本机构内部的差旅费管理办法,从而激活差旅费津贴的发放?笔者认为原则上这是可行的,但是差旅费津贴发放在没有公共标准支撑的情况下贸然启动,有可能给相关机构带来意想不到的麻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收征管机关有权调整。就差旅费津贴而言,这一调整涉及自然人和法人两类纳税人,是引起税企矛盾、征管冲突的高危地带。社会组织对差旅费津贴发放的标准是否合理是很难证明的,在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中恐怕不会居于优势地位。


四、如何管好差旅费与差旅补贴

那么,面对涉税风险和社会组织经营的实际需要,如何做好差旅开支的管理呢?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一)对差旅各项支出的管理做到制度先行、规范化管理。

(二)对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以地区为单位设立便于操作的列支标准。

(三)明确出差补贴机制,端正态度,将其纳入工资管理并如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不建议设立差旅费津贴。我们可以简单分析一下设立津贴所面临的问题:原则上津贴的日均发放额度(包括餐费、市内交通费等餐补和公杂费用)最高不超过140/人(中央标准的80

%),应根据出差的目的地、出差人员的行政级别等要素分别合理设置梯度,严格实行包干制避免津贴外的超限列支,如出差目的地的接待方有食宿、交通等安排则应扣发相关津贴。对不征税的差旅费津贴应按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在个人所得税申报如实报送“免税所得”,报送可能会引发税务系统触发检查流程,相关单位应做好应对准备。笔者认为,一是津贴包干部分的涵盖内容比较广,现行标准或不足以覆盖实际开支;二是社会组织的内控建设和税务管理能力较弱,通过税务检查可能收获负面的后果。

五、社会组织应避免望文生义引发税祸

一些社会组织,看到1994年的文件里提到不征税,就对号入座地笃信自己肯定可以享受不征税,却一不分析文件的真实用意,二不顾及国税发[1994]089号文首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至今已经过三次变迁,其法律背景、政策环境、社会情况已经大不相同的事实。这种望文生义催生的一厢情愿,极易让社会组织遭致税祸,导致意想不到的恶劣后果。

须知,社会组织无论因为何种原因,一旦遭到行政处罚相关优惠资格以及优惠的申请资格均面临取消和限制,后果不可谓不严重。而在所有行政处罚中,税务处罚是刚性最强、专业性和强制性最高的,更别提社会组织几乎所有涉税优惠都要税务机关批准了。

笔者相信,只要国税发[1994]089号文所涉及的“不征税”规定一天不予以明确或宣告失效,围绕其展开的各类争论和解读就一天不会停止。但是,如果我们从个税机制上去思考这一问题,就会明白将“对员工出差行为进行补偿、奖励”的出差补贴混同于“对差旅费进行补充”的差旅费津贴,然后认为“不征税”,这无异是掩耳盗铃的行为。

也许税务稽查具有不确定性,但可以确定的是侥幸心理却一定是有害的。笔者会继续关注国税发[1994]089号文的问题,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相关的情况。

笔者要在此呼吁:

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即将生效、个税税制改革稳步推进的大背景下,诚挚的劝请广大社会组织脚踏实地面向未来,在做好纳税申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谋求税收筹划,利用好新时代契机,使机构的工作能够早日更上一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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